(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日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25号302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注明为闵行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