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日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春中路,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