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法定代表人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法定代表人f 上诉人a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涉案《高栏港废钢铁仓储、加工、物流中心合作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同时注明签约地点:“上海浦东”,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