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法定代表人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法定代表人f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应理解为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理解不同,管辖约定也属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