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法定代表人s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法定代表人f。 上诉人a因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涉案《AFA墙体装饰构件购销合同》内容分析,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