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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被上诉人程某1的委托代理人程某2、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1、张某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6月19日,程某1女儿程某3与张某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8月26日上午,张某及其父母至张某婚房时,发现房门锁芯被更换,遂报警,在民警的联系下程某1女儿程某3答应赶回开门。当日中午12时许,程某1、程某3及程某1弟弟赶至本市环镇北路***弄55号门口,程某3一人先上前与张某母亲缪某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本案程某1、张某亦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8月27日零时三十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开具验伤通知书,程某1至宝山区大场医院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双上肢软组织外伤、HBP(高血压)、腔梗。后程某1分别在宝山区大场医院、宝山区大场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群力中医门诊部治疗。经鉴定,程某1头皮挫伤及胸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与2012年8月26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程某1伤后多次门诊临床诊断的腔隙性脑梗死与2012年8月26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程某1认为,张某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张某赔偿程某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58元、交通费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辩称:程某1所述不实。张某没有殴打程某1,是程某1女儿先殴打其父母,后程某1又加入进来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按倒在地,故不同意程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本市环镇北路***弄55号门口发生肢体冲突,程某1事发次日午夜的验伤结果显示存有头皮挫伤及胸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等,故可以认定程某1、张某之间的肢体冲突与程某1的上述损伤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应当对程某1因本次肢体冲突所致损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本次纠纷的起因系程某1女儿与张某的婚姻问题,在程某1女儿与张某母亲先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均未能理智对待所致,故程某1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某应对程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程某1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医疗费,酌定为233.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律师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张某应对程某1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张某赔付程某1医疗费人民币116.85元、交通费人民币25元、律师费人民币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程某1已预付),由程某1、张某各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程某1、张某各半负担。
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当日,张某被程某1的家人打倒在地,没有证据证明程某1的伤是张某造成的;2、派出所未开具验伤通知单,并且该验伤通知单上亦未有派出所公章。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1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婚姻纠纷发生冲突,程某1的受伤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张某所称的验伤通知单无公安机关公章与事实不符,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场派出所未开具验伤通知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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