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范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范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系本市富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房屋的业主之一。2010年5月10日,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富民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启华公司对本市富民路55弄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5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小区现有露天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用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每月每个300元向启华公司缴纳停车费。范某未向启华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4.50元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停车费人民币5,100元。启华公司多次发函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范某称的确未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和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停车费,主要是因为启华公司在物业服务中未到位,2009年台风季节,下水管的水倒灌,致使家中财产受损,至今尚未解决;且启华公司为增加收入,缩小原有停车位,致使家中车辆受损(被划伤)。对此范某提供照片若干。启华公司则称范某家中财产受损,是发生在前任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后多次要求为范某修复,遭范某拒绝。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启华公司接受静安区富民公寓业主大会的委托,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本市富民路55弄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其效力及于每位业主,故范某作为本市富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之一,与启华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启华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范某也接受了启华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范某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范某拖欠启华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4.50元和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停车费人民币5,100元,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启华公司要求范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4.50元和停车费人民币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启华公司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应加强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4.50元;二、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停车费人民币5,1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启华公司缺乏管理,造成范某房屋受大雨积水影响、停在小区内的汽车被人为划伤,故范某不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启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启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启华公司接受委托为范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范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实际获取并享受了物业服务所带来的便利,亦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启华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范某所述问题不能构成其可以拒付物业服务费之正当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审 判 员 郑 璐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