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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 原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
  原审被告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上诉人王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甲与吕某某系母子关系,吕某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因动迁而被安置的房屋,原承租人为王甲。2000年3月8日,吕某某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对于其中“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王甲称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吕某某承认由其冒签。2000年4月14日,吕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吕某某随后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2月,韩某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12号离婚案件,要求与吕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013年4月19日,王甲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与了调解,各方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韩某与吕某某自愿离婚;二、韩某自愿放弃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名下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归吕A(韩某与吕某某之婚生子)所有(该房屋产权吕某某和吕A按份共有,吕A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吕某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三、吕某某自愿放弃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归韩某所有……;四、吕某某及王甲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户口迁出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韩某连同户口于2013年6月30日迁居至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3年7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韩某。现王甲以吕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王甲称虽参与了吕某某与韩某的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但不清楚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的真实意思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也未对调解书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甲对吕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一事是否知晓或者有无事后追认。对此,王甲称在吕某某2000年购买产权时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王甲签名由吕某某冒签,而其今年6月才得知此事。吕某某承认冒签一事,而韩某称王甲对购买产权一事是知情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吕某某与韩某离婚案件中,王甲作为当事人参加了整个调解过程,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捺手印,表明其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归韩某所有是自愿同意的。王甲称其不清楚调解笔录、调解书的真实意思及后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不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王甲签名是否由吕某某冒签,即使如其所称,其在离婚案件调解中的意见也构成了对吕某某冒签这一行为效力的追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于韩某名下,王甲在未对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时隔13年之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王甲要求确认吕某某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公有住房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甲是80多岁的老人,无阅读能力,认知能力有限,原审法院的调解笔录并不能表明王甲知晓买下房屋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事后追认。原审判决损害了老年人的利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房屋买卖程序正当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王甲是知情的,且在离婚案件中王甲也到场并签署了调解笔录,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甲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而原审第三人韩某则认为王甲对购买产权一事是知情的。从吕某某与韩某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内容看,王甲参与了调解的整个过程,并在有调解内容的笔录上签字并捺印,其称对调解笔录的内容和后果不清楚,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认为不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王甲签名是否由吕某某冒签,王甲在离婚案件调解中的意见都构成了对吕某某冒签这一行为效力的追认,并对王甲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审 判 员 郑 璐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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