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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乙。 委托代理人高甲。 上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乙。
  委托代理人高甲。
  上诉人王某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营、被上诉人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荆某某,被上诉人高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长发(2007年2月5日死亡)与倪桂英(2009年12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高甲与高A均系二人所育之子。王某某与高A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2日离婚,高B系二人所育之女。高乙系高甲之子。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高长发。王某某与高A结婚后即居住在该房屋内,王某某户籍于1998年7月7日迁入该房屋,原有户籍人员为高长发、高A、高B、王某某。1998年12月,高A与高B受配本市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高A与高B户籍即迁往该处房屋且全家亦搬至该房屋内居住,王某某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高乙户籍于1999年2月25日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至今。2013年2月25日,王某某向大桥物业申请要求其指定新的承租人。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为王某某与高乙。2013年5月31日,大桥物业召集王某某、高乙至居委会协商承租人事宜,因双方均要求指定本人为承租人,故协商未果。大桥物业随后指定高乙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于同年7月1日书面通知王某某。
  嗣后,王某某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高长发之儿媳,高乙系高长发之孙,大桥物业变更高乙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大桥物业作出的确定高乙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确认王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原审审理中,大桥物业辩称,因王某某与高乙不能就变更承租人达成一致意见,故大桥物业依据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指定承租人。考虑到王某某于2013年2月初离婚,与高乙没有亲属关系,其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故指定高乙为承租人。因此,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高乙述称,其系该房屋实际居住人,租赁费用亦由其支付,且高乙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大桥物业的指定不违反相关规定,高乙亦保证王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和政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变更承租户名;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直系亲属等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依规定,前述“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前述“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的房屋,包括分配的福利房、拆迁安置房等。王某某前夫受配平凉路房屋后,王某某遂与家人于1999年搬离系争房屋,嗣后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而高乙户籍于1999年迁入后居住该房屋至今。况且王某某于2013年2月初与前夫离婚,其与原承租人高长发不再具有亲属关系,故大桥物业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指定承租人,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某要求撤销大桥物业将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高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结婚后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平凉路房屋分配后在系争房屋内仍有固定的居住部位。2005年时,与高长发就居住问题达成协议,原婚房由高长发暂时使用。高长发过世后,高乙的父母强占了原属上诉人的婚房,使上诉人无法居住。鉴于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已有30年,现他处无房,而高乙自2010年结婚后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从长幼有序、户口迁入早晚、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考虑,应确定上诉人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被上诉人大桥物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乙答辩称,上诉人自搬离后,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若上诉人真要住回系争房屋,被上诉人也同意其住进来。大桥物业确定高乙为承租人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如其生前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无法就变更承租人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法规政策的范围指定承租人是出租人的职权范围。现大桥物业依据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王某某与高乙的具体情况,指定高乙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当。须指出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仅是该处房屋居住人的代表,并不享有高于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特别的权利,对于公有居住房屋的具体使用,仍应由承租家庭内部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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