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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甲。 委托代理人肖乙。 上诉人孟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甲。
  委托代理人肖乙。
  上诉人孟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上诉人肖甲的委托代理人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辽源四村XXX号X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孟某某的丈夫黄A。2012年8月5日,孟某某(甲方:出租方)、肖甲(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孟某某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肖甲,租期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每三月结算一次,提前五天支付下期房租,肖甲并交付押金2,000元;孟某某确认肖甲结清所用费用后,将押金退还肖甲,肖甲应承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自来水费每月按30元计算,如果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等。合同落款处孟某某的签名由黄A代签。孟某某对该合同表示认可。合同上中介方为上海宏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
  合同签订当日,肖甲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房屋租金6,000元,并交纳2012年8月至10月的有线电视费69元。
  2012年11月,孟某某找到中介方工作人员周某,要求提前解除与肖甲的租赁合同。后经中介方与另一中介公司明品房产协商,肖甲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房屋租金6,000元。同时支付第一期水费90元、煤气费159元,第二期有线电视费69元,以及相应电费,共计486元。
  自2013年2月4日至3月12日,孟某某丈夫黄A多次发短信息给肖甲,主要内容:催促肖甲提前搬离系争房屋,并称即使肖甲2月20日支付房租也已经违约,孟某某不会收房租,如果不及时搬离的,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
  2013年3月2日,肖甲搬离系争房屋。2013年3月3日,中介方致电孟某某告知其相关事项,并要求其领取钥匙,孟某某拒绝。嗣后,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肖甲归还房屋并支付租金12,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电费445.09元(自1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水费180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按每月30元计算)、有线电视费138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结清上述费用后,孟某某愿意将押金2,000元退还肖甲。
  原审法院审理中,肖甲辩称,孟某某于2012年11月即通过中介告知欲解除合同,后经中介协商,肖甲又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2013年2月起,孟某某的丈夫多次短信要求解除合同,肖甲将2013年2月之后的租金付至中介处,孟某某也拒收。2013年3月2日,肖甲迫于无奈搬离,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要求中介将钥匙归还孟某某。肖甲一直想租赁房屋,是孟某某找借口拒收租金、拒收钥匙。愿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以及相应的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对于搬离后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电费为75.4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的电费为139.5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的电费为133.3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的电费为93.2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的电费共计8.6元。有线电视费每月23元,2012年全年共计276元。
  原审审理中,肖甲表示,愿意按照电费账单列明的数额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的电费。
  审理中,宏金公司工作人员吕A、明品房产工作人员王A到庭作证,主要内容:宏金公司、明品房产共享客户资源,承租方由明品房产介绍,出租方由宏金公司介绍,2012年11月,孟某某因怀疑房屋内存在群租,故向宏金公司提出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为孟某某再行寻找租客。后吕A、王A至房屋内查看,发现并无群租。肖甲得知此事后,找到明品房产要求协商,经宏金公司、明品房产与与孟某某协商,肖甲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此后,孟某某仍坚持要肖甲搬走。2013年2月,肖甲欲支付下一期房租,但孟某某拒绝收取。2013年3月2日,肖甲搬离该房,并将钥匙交给宏金公司工作人员吕A。吕A、王A至房屋内查看。次日,宏金公司通知孟某某收取钥匙,孟某某称无需中介公司插手,拒绝接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间,孟某某称房屋内存在群租,且需多次催讨后肖甲才支付租金,故2012年11月时即提出解约,且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孟某某丈夫多次通过短信息催促肖甲搬离,并拒绝收取2013年2月5日之后的租金,其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肖甲于2013年3月2日搬离系争房屋,中介公司于次日通知孟某某,双方合同实质已解除。在肖甲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孟某某无故提出解约,且在明知肖甲搬离后,拒绝交接房屋并收取钥匙,亦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其要求肖甲支付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房屋租金及相应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因肖甲占用房屋至2013年3月2日,故应支付其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肖甲表示自愿承担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电费,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肖甲交付的押金,孟某某同意结算所有费用后,予以返还,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孟某某与肖甲就上海市杨浦区辽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日解除;二、肖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的房屋租金1,666.7元;三、肖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的电费441.4元;四、肖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的水费25元;五、肖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的有线电视费19.2元;六、孟某某应于肖甲结清上述第二、三、四、五条主文所列费用后三日内返还肖甲房屋押金2,000元;七、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承租方搬离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双方租赁关系的结束应以交接为准。租赁结束时,对房屋内的物品、设施等进行清点,对水电等费用进行结算,应在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进行,中介未获得过上诉人的授权,无权代替上诉人接收钥匙。因房屋钥匙一直没有归还,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由被上诉人归还钥匙、房屋,并支付租金、水费、有线电视费等至合同解除日。
  被上诉人肖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的情形。因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无奈才搬离,搬离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中介,中介也通知了上诉人,是上诉人拒收钥匙。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2012年11月收取租金时,双方并无争议,后被上诉人表示房屋设施设备等有问题,上诉人也找人来进行了修理。后在水费问题上,上诉人要求按水表的计数收取水费,遭被上诉人反对,双方为此不愉快。后己至中介反映,要求提前解约,故2012年11月13日的租金,并非是中介协商后才支付。被上诉人表示,2012年11月支付租金延迟,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收取,是上诉人未及时收取。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实际搬离,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于被上诉人搬离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依据查明的事实,承租人在搬离后,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中介。中介虽非上诉人的代理人,但中介已及时将相关信息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及时收回房屋减少空置损失。现上诉人认为因房屋并非由被上诉人与其交接,从而可能导致对房屋内的物品、设施无法清点,对水电等费用无法结算,故拒绝接收钥匙,收回房屋。就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出租时房屋内的物品、设施等有记载,对水电等费用的承担标准也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是否对房屋进行接收并不致影响上诉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收房屋,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租赁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均有义务及时处理合同涉及事宜,现上诉人仍依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来处理争议是完全从其一方立场来处理问题而无视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自被上诉人搬离后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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