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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丙。 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乙。 上诉人施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丙。
  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乙。
  上诉人施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7日,施甲、施乙(买受人,乙方)与施丙(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泗塘五村XXX号XXX室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施丙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申请办理施丙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如有)迁出时止。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待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且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7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计25,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施甲、施乙支付了施丙除25,000元尾款外的其他款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除本案户口与尾款争议外,其他交易均已完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载明,系争房屋有两家户口:一家有2个户口:张某某、张鑫;另一家有2个户口:施甲、施焱。
  原审法院又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将该房出售给徐林,徐林又转售给施丙。施丙嗣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施甲、施乙。张某某曾于2012年2月以系争房屋被盗卖为由涉讼,要求确认其与徐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地产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张某某诉请,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现施甲、施乙涉讼,要求施丙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抵扣房屋尾款25,000元),以总房价82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施丙承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迁出户口,但至今未迁出原有户口,已构成违约,施甲、施乙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可予准许。施丙以施甲等未支付尾款在先以对抗其迁出户口义务,基于合同未约定迁出户口以支付尾款为前提,且现迁出户口义务已届期,故对施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一致认可从2011年11月2日起算,应予确认。至于违约金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尾款2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施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30元的标准,向施甲、施乙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二、施甲、施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丙房屋尾款25,000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施丙应付款项中扣除。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根本不清楚系争房屋内还有第三人户口,原审法院应追加该第三人参与诉讼。双方当事人约定尾款在系争房屋交付后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不能以拒付尾款抗辩系争房屋内存有户口,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迁移户口的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施甲、施乙辩称: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上诉人明知系争房屋内有第三人户口,其与该第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系争房屋出售,并谎称绝无其他人户口在内。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后,被上诉人才发现系争房屋内除上诉人外,还有他人户口,即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尾款尚未支付系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予以调整。据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在房屋交易后,将原先在内的户口迁移。现上诉人尚未完全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的主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判决相应的违约金数额标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施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顾文怡
审 判 员 吴 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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