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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乙。 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丙。 委托代理人陈志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庞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乙。
  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丙。
  委托代理人陈志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庞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上诉人庞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原审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庞丙、庞乙的母亲。本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庞甲,即徐某丈夫、庞丙及庞乙的父亲。1995年1月12日,经庞甲、庞丙、庞乙协商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人为庞乙,产权登记在庞乙一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56.60平方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房屋内有庞甲、庞丙、庞乙三人户籍,庞甲于2003年5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
  2013年7月,徐某、庞丙诉至原审法院称,庞丙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购房时的出资人,且从未放弃过系争房屋产权。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庞丙与庞乙共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要求庞乙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对此,徐某表示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庞丙对庞乙辩称的,由庞乙支付庞丙购买他处住房补贴款,庞丙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意见不予认可;而庞乙对该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系按九四方案购买取得,产权虽登记在庞乙一人名下,但庞丙作为购房时的同住人、出资人有权主张房屋产权共有。鉴于庞甲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产权应属庞丙、庞乙两人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庞丙、庞乙各享有上海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二、庞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庞丙办理上海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庞丙、庞乙各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庞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6年,庞丙与庞乙已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达成解决方案,即庞乙支付庞丙购买他处住房的补贴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000元,庞丙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该方案已履行完毕。故庞丙时至今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再确认庞丙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既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补偿方案的约定。同时,庞甲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也有权主张房屋共有,但其生前未主张,庞甲的份额应归产权登记人即庞乙。即便庞丙有权主张房屋共有,也仅是三分之一产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庞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徐某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庞乙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士论系庞乙妹夫、庞丙姐夫,其在法庭陈述,2006年6、7月左右,其听说庞乙与庞丙就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双方最终达成补偿方案,庞乙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并居住系争房屋,由庞乙补偿庞丙108,000元,该款项系徐士论房屋动迁所得,随后庞乙将款项支付给了庞丙。证人庞学斌系庞乙及庞丙兄长,其在法庭陈述,当时庞乙和庞丙发生争议,庞学斌就将父亲庞甲生前的原话告诉他们,谁拿房子,就贴钱给没拿房子的人,拿房一方照顾母亲徐某。最终庞乙与庞丙决定由庞乙拿房子,庞丙另购房屋,当时说好谁拿钱就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但具体的补偿方案庞学斌并不清楚。庞乙对证言内容予以认可,庞丙及徐某则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一、庞乙在原审中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系徐士论于2011年10月7日向庞乙出具。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当时有庞丙向我借钱买房子现由庞乙归还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整”。经原审庭审质证,庞丙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庞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06年购房时向徐士论借款108,000元,没有向徐士论归还借款。庞丙在二审庭审中又改口称,其在2011年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徐士论的借款,没有让徐士论出具收条。法庭询问其为何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未归还,庞丙称那时候没有想起来。
  二审审理中,庞乙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庞丙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庞乙上诉称当时曾与庞丙达成口头协议,由庞乙支付庞丙购房补贴款108,000元,庞丙放弃系争房屋产权。庞丙对此否认。因此,该节主张的抗辩是否成立,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庞乙就此申请了证人徐士论及庞学斌出庭作证,并有出借人徐士论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证人徐士论及庞学斌均与本案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应属客观、中立,不存在故意偏袒一方之嫌,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也注意到徐士论及庞乙两人分别接受法庭询问时,有一两处具体环节的回答并非一致,但庞丙向徐士论借款108,000元有无归还这一问题系本案事实争议之关键所在,庞乙已归还该笔钱款的陈述已由徐士论证实属实,而庞丙本人作为借款人却言辞不一,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庭审时称未归还,但并未解释未归还的原因;二审庭审时又称已归还,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徐士论对此否认。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庞乙有关事实主张的抗辩相较庞丙而言,更加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庞丙在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的情况之下,再向庞乙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审理中,庞乙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庞丙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此系庞乙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
  二、庞丙享有上海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庞乙享有上海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三、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庞丙办理上海市凉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庞丙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3元,均由庞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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