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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2号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世纪大道××号。 代表人: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2号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世纪大道××号。

  代表人:丁××。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

  法定代表人:何××。

  被告:何××。

  被告:王××。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钱××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道×××公司、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钱××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即被告天道×××公司、抵押人即被告何××与原告合作××钱××支行签订编号为8031120120009630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钱××支行同意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内向天道×××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4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具体发放贷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在借据中明确;因本合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天道×××公司承担;何××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楼541#、543#、545#、547#、549#、551#房产对合作××钱××支行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何××、王××出具保证函,确认对最高额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合作××钱××支行将800万元借款发放给天道×××公司,同时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但天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并结欠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利某罚)息371355.42元。合作××钱××支行经催讨未果,为此,合作××钱××支行委托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以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并支某某师代理费2万元。故合作××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道×××公司返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71355.4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此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被告天道×××公司支某某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合作××钱××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杭州市××区××××××#楼541#、543#、545#、547#、549#、551#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权;四、被告何××、王××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原告合作××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天道×××公司向合作××钱××支行申请借款,何××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天道×××公司、何××与合作××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就天道×××公司向合作××钱××支行借款、何××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价值确认书一份、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一份、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一份、他项权证六份、房产证复印件六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何××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楼541#、543#、545#、547#、549#、551#房产为合作××钱××支行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王××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予以同意,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何××、王××确认为天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合作××钱××支行依《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道×××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并确定了该借款的利率、借期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6.利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天道×××公司结欠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371355.42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合作××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天道×××公司、何××、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合作××钱××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合作××钱××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经被告天道×××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协商后,由天道×××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合作××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被告何××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031120120009630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钱××支行同意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内向天道×××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4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何××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楼541#、543#、545#、547#、549#、551#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天道×××公司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天道×××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天道×××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作为何××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字,且双方就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作××钱××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0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1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2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3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4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何××、王××还向合作××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同意为合作××钱××支行向天道×××公司向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合作××钱××支行依约向天道×××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借据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但天道×××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17日止已结欠利息(含罚息)371355.42元。合作××钱××支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认定,原告合作××钱××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钱××支行与被告天道×××公司、何××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何××、王××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作××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天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含罚息)的民事责任,何××、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合作××钱××支行对何××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之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合作××钱××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钱××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被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钱××支行利息(含罚息)371355.4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钱××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何××、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钱××支行对被告何××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0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1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2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3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4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58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3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审 判 员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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