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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 被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 原告竹××与被告孙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

  被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

  原告竹××与被告孙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起诉称:借款人孙乙于2012年5月30日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孙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孙乙及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逾期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孙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其担保及其他借款事项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孙乙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150000元的事实。3、孙乙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孙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孙甲答辩称: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但应依附于主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孙乙之间主合同借贷关系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且主债务人孙乙因涉嫌赌博罪正在法院刑事审判,案号为(2013)杭余刑初字第894号。本案孙乙的借款是为归还其赌债,主债务关系是违法的,不成立的,故本案被告对于该借款是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电话通话录音摘录一份(孙甲与孙乙之间通话录音,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证明孙乙所借债务非原告诉状所称的做土石方生意而借款,事实上是因为赌债欠付的款项。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对被告的主张也没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录音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孙乙因借款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当天,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孙乙。后孙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孙乙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孙乙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审理中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甲对借款人孙乙应归还原告竹××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甲对借款人孙乙应支付原告竹××的逾期利息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