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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娄××、洪××。 被告:周××。 被告:童××。 原告李××为与被告周××、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娄××、洪××。

  被告:周××。

  被告:童××。

  原告李××为与被告周××、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童××下落不明,即向被告周××、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陆立新、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周××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4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6.75‰;并由原告李××及被告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5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周××、童××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李××遂为被告周××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元。事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讨,被告周××拒不支付垫付款项。为此,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归还代偿款40126元、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童××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等,并由原告李××及被告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也为被告周××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40000元的事实。

  4、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李××已为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6元的事实。

  被告周××、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周××、童××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李××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由原告李××及被告童××担保,并由原告李××归还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本息40126元,有原告李××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周××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李××与被告童××系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双方未内部约定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李××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童××在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中承担50%的担保份额。现由于被告周××未支付原告李××相应款项,且被告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周××、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李××担保代偿款40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李××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童××对其中的401.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海

  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

  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