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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06号 原告:凌××。 被告:俞××。 原告凌××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立新、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06号



  原告:凌××。

  被告:俞××。

  原告凌××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立新、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凌××借款10000元,承诺于半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凌××多次催讨,被告俞××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14.2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承担。

  原告凌××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凌××借款1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的事实。

  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凌××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未按约返还原告凌××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被告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返还原告凌××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支付原告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14.2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贤福

  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

  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