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上诉人翁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上诉人翁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上诉人徐甲、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甲、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翁某某系两原告的姐夫。两原告持有遂林证字(04)第350067号林权证,根据登记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荫樟源叁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徐丙;坐落:遂昌县妙高镇荫樟源村;小地名:华家坟山;面积:14亩;主要树种:毛某;林种:竹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大岗直下坑,南至大路,西至田至垵,北至石某某直上岗;注记:徐乙、徐甲共有。现因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两块菜地在原告的土名为华家坟山的自留山四至范围内,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耕种的两块菜地确实是在该林权证确定的华家坟山四至范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遂昌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徐丙户发放林权证,注记原告徐乙、徐甲共有,确认两原告享有华家坟山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主张被告耕种的两块菜地系在其取得的林权证确认的四至范围内,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采信。两原告取得了涉诉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诉地系其自留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翁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徐乙、徐甲取得的林权证(证号:遂林证字(04)第350067号)所确认的小地名华家坟山四至范围内土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所耕种的两块菜地位于被上诉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事实,忽略荫樟源第三生产队社员的证明和当时负责分山的队长的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荫樟源第三生产队社员共同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林甲范围内的菜地是70年代村集体分配给上诉人的自留地,自始由上诉人耕种。2、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属一个村,又是亲属关系,证人不方便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曾传唤荫樟源第三生产队老队长徐戊做了询问笔录。队长徐戊证实,菜地是上诉人先种,被上诉人的山林是后分的,并且证实上诉人除上述两块菜地外并无其他菜地。3、农村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从当初分配土地的政策上来看,农村自留地的规定最早散见于建国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等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后期逐步纳入法律的规定,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对农村自留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按照原判,不顾基本事实,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自留地,违反相关法律和土地政策。4、法院不应该仅仅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自留地原始分配表就否认上诉人的正当权利。基于农村的实际情况,自留地都没有登记,在处理此类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二、原判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排除妨害纠纷,但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块属其自留地,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判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不能依照《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径行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耕种的两块菜地及种上毛竹的地块位于被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该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忽视了荫樟源原第三生产队的证明和当时负责分山的队长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得不到证实,证明的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原判不应采信这两份证明。二、上诉人诉称案涉菜地系其自留地,仅仅只是凭借村民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是政府部门颁发,权属状况是明确的。三、被上诉人认为案涉争议地的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处理,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对讼争地块享有林地使用权为由,主张上诉人在该地块的耕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上诉人则主张讼争地块系其自留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为由进行抗辩,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诉讼主张、抗辩理由及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本案应属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地块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应由有权的政府机关予以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甲、徐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徐甲、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审法院退回上诉人翁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