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某甲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郭某。 被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该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孙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起诉称:原告系一建筑企业,2012年6月6日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宁波祥和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厂房工程由陈乙挂靠原告单位实际施工。2012年12月,包括被告在内的29名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系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祥和工地工资共计334800元。管理人在与仲裁委沟通过程中告知,基于目前原告已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应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或劳动债权提出异议更正。被告在对管理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可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其对原告享有11000元劳动工资债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劳动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决定对劳动债权表不予更正。2013年1月6日,管理人向被告邮寄了回函告知书。2月6日仲裁庭开庭并做出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裁决程序违法,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一是程序违法,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宁波江北区仲裁委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足额劳动报酬。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虽然受雇于陈乙,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可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陈乙向劳动监督大队提供的工资单及笔录,原告应支付被告(诉请工资11000元)及其他工友工资共计334800元。原告破产清算不能影响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企业破产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债权应优先清偿,虽然该法定优先权须经法定程序,但此仍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商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2)浙丽破字2-2号民事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破产清算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被告申请债权材料,拟证明被告要求仲裁后,向管理人申请其劳动债权;4、2013年1月6日回函,拟证明管理人对被告申请债权作出审核意见;5、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仲裁裁决内容及签收时间。 被告孙甲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指定的原告企业破产管理人没有履行自身职责,没有及时清算劳动债权;证据2与仲裁裁决书基本情况是一致的;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孙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祥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祥和公司厂房,约定了工期及工程价款为378万元;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乙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乙作为项目负责人建造祥和公司工程,工期是2011年10月18日到2012年8月18日,价款是378万元。祥和公司厂房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同时由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乙,陈乙对外是实际施工者、承包人。3、劳动监督大队调查笔录、工资单、确认单三张、网银联机凭证复印件十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经陈乙招聘到祥和公司工地工作,项目款项由祥和公司汇入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帐户,部分款项由陈乙领取的事实以及原告欠被告等29人工资共计334800元的事实。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祥和公司工地是由原告公司承建,由陈乙挂靠施工;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部分工程款由祥和公司转入原告公司后支付给陈乙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对被告孙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劳动监督大队调查笔录、确认单三张及网银联机凭证复印件十份系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资单,两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工资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系原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宁波祥和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为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银行帐户。2011年10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陈乙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陈乙作为项目负责人建造祥和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期限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止。施工期间部分工程款项由祥和公司汇入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帐户,部分款项由陈乙领取。施工期间被告孙乙陈乙招聘进入两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被告孙甲因在两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剩余工资为11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7月16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某甲公司管理人。 被告孙甲等29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34800元。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两原告向被告孙甲等29人支付工资共计334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孙甲是否实际在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以及孙甲剩余工资数额的问题,祥和公司工地由陈乙实际施工,陈乙在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孙甲在祥和公司工地工作,剩余工资为11000元。两原告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孙甲在两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剩余工资为11000元。关于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问题,孙甲虽然由实际施工人陈乙招聘,但原告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陈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对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被告孙甲欠付工资11000元的责任。因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某乙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甲工资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