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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潘XX,男,1930年7月1日生,汉族,住X市X路37弄7号21D室。 原告徐XX,女,193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潘XX,男,1930年7月1日生,汉族,住X市X路37弄7号21D室。

原告徐XX,女,193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X市X路627弄30号201室。

被告张XX,男,1982年1月13日生,现住X市X路270弄1号。

原告潘XX、徐XX与被告田XX、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本市X路270弄1号底层东南间和西南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两原告承租的房屋。2010年6月,经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两原告与被告田XX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两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田XX使用,每月租金14,000元。2012年10月,原告经邻居告知,发现被告田XX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张XX,原告遂与田XX进行协商,要求其不得转租,双方并达成《违约合同》一份,由田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并约定田XX不得擅自以任何理由转租,原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止。事实上田XX仍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张XX使用,并拖欠2013年5、6月的租金。为解决此事,两原告通过街道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调解,要求被告张XX搬出系争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张XX最终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却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XX搬离本市五原路270号1号房屋;二、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8,000元和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9,520元,并赔偿因延期搬离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每月30,000元计算)。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分别为本市X路270弄1号底层东南间和西南间房屋(即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6月7日,两原告经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田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田XX作为经营店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租金按二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0年6月7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期第一个月18日前,如逾期超过十五日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田XX支付保证金共计28000元。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田XX交付了房屋。

还查明,2012年8月,被告田XX与被告张XX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田XX将系争房屋所有营业权、转租权、承租权、商标权及店铺内所有装修、商品转让给张XX。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田XX擅自转租违约,双方遂于2012年10月签订违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田XX赔偿原告违约金28,000元,原有合同租赁时间至2013年6月20日止,每月房租仍为14,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或变相转租。后原告没收了被告田XX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张XX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3年3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张XX在安福居委会处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以19,000元每月出租系争房屋等,被告张XX表示要和合伙人进行商量,考虑签订新的合同。后被告张XX未与两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田XX亦未向两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的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和6日的租金及滞纳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租金损失则由被告张XX独自承担。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租赁合同、违约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调解记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与被告田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合同。被告田XX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XX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XX对上述租金和滞纳金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XX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张XX又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被告张XX占用系争房屋,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张XX返还系争房屋,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搬出系争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X市X路270弄1号房屋;

二、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XX、徐XX房屋租金2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9,520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XX、徐XX房屋租金损失(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9,000元计算);

四、原告潘XX、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潘XX、徐XX负担404元,由被告田XX负担369元,被告张XX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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