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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邹××。

被告上××车××司,住所地上海市××港西镇××室,组织机构代码:79567468-1。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于××。

原告夏××为与被告邹××、上××车××司(以下简称“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邹××,被告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邹××驾驶被告汽××公司名下的沪E×××××号轻型厢式货车经329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329国道251km+380m地段时,与原告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某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负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汽××公司和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800.27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向原告直接赔付。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后指定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营养、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单位因被鉴定人夏××治疗尚不稳定而退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汽××公司和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84.17元(住院费92690.87元,门诊医疗费6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财产损失1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答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汽××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按分项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关系及驾驶员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应为均等责任。对于费用,住院收费收据中列明的护理费829.5元应在后续的护理费某某除,应当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对于非医保部分应予剔除。门诊收费收据非医保部分应予剔除。财产损失只认可定损金额1500元。

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系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费,原告诉请92690.87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护理费项系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系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关于剔除此项费用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邹××主张该笔费用中包含其垫付20400,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门诊费,原告诉请6873.3元,门诊收费收据票面合计6823.28元,本院认定门诊费682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32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财产损失,原告诉请1700元,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经定损的1500元,仅是其单方面认定,未经原告认可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均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住院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02534.15元(其中20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上××车××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裘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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