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10号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驾驶的皖NU5X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N26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由被告先支付修车费一半800元,另一半由原告暂付;被告于8月2日归还给原告8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