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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10号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车辆修理费8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10号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驾驶的皖NU5X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N26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由被告先支付修车费一半800元,另一半由原告暂付;被告于8月2日归还给原告8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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