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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43号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众兴镇闫店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鹿鸣路。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任某某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43号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众兴镇闫店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鹿鸣路。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2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55元、停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4,065.2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惠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张某驾驶的沪HR8xxx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给予休息30天、营养7天、护理7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80.20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3,590.2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惠 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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