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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第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第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其委托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某天地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松江区某镇某路188弄105号铺位,租赁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06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322元。

后由于原告与某公司产生纠纷,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解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22日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委托合同解除的事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3年3月至12月的租金63,356元(5,068元/月×2个月+5,322元/月×10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329.60元(8元/月/平方米×138.85平方米×12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物业费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现其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15,204元,租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向其交纳,具体交纳的情况为2012年1月至4月、2012年6月、7月及9月已经付清。物业费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向其交纳,具体交纳的情况为2012年1月至3月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第三人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何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某天地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松江区某镇某路188弄105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建筑面积138.8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将该房屋用于麻辣烫店。租赁期限自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该铺位交付之日起0个月为免租期(免租期内甲方仅限免去乙方应缴纳的租赁费,不包含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06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32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61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913元。租金为先付后用方式每季度支付一次。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支付第一笔三个月租金15,204元,以后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下季度租赁费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当自该房屋交接之日起,按每6个月为一期交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缴纳时间为当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必须向甲方缴付完毕。物业费收费标准为8元/月/平方米。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除租金以外的一次性履约押金15,204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2012年1月至4月、2012年6月至7月、2012年9月的租金合计35,47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25,848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2012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

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函,告知被告其与某公司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某置业委托某投资协议》,约定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对某天地商业广场项目进行销售和招租。后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3月,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了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涉案商铺权利人为案外人陈闻欢、胡朝晖,2009年5月9日,某公司与陈闻欢、胡朝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某公司。

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未口头或书面减免过被告应付租金。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委托协议、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系委托关系,现由于双方产生争议,委托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故某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未付的租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均届给付期限,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违约金。经查,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63,356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欠付租金的利息(5,068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5,068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5,322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15,966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15,966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15,966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329.60元;

四、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物业费的利息(6,664.8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算、6,664.8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