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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43号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凌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某。 原告上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43号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凌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某。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7日,成某驾驶的皖S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员王金平驾驶的沪CU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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