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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570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A。 被告吕B。 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吕A、吕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570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A。
  被告吕B。
  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吕A、吕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吕B法定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A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A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A提供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授信额度,用于POS、网上支付等消费使用。同日,被告吕A、吕B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上海某号全幢房屋做抵押,为授信贷款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宝某,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两被告。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吕A的消费发放贷款,但被告吕A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某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吕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3,855.31元;2、被告吕A支付利息17,264.75元,逾期利息608.37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A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71,120.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3、如被告吕A未能A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吕A、吕B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号房产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A继续A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A、吕B承担。
  原告某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吕A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吕A将被告吕A、吕B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吕A办理的抵押登记;5、客户逾期A单,证明被告吕A逾期的情况。
  被告吕A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B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仅表示要保护孩子的利益。
  鉴于被告吕A未到庭应诉,被告吕B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1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吕A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吕A提供总额为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被告吕A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A偿完毕为止。被告吕A出现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
  2、同日,原告和被告吕A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依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吕A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吕A以其名下的卡号为某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140%,执行利率为9.2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固定日调整,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际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
  3、2011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吕A、吕韵A签订了编号为某-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房产为吕A的上述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被告吕A)提供的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吕A及张某作为被告吕B的法定代理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4、2012年4月25日,被告吕A向原告申请对卡号为某的一卡通挂失,后原告为被告吕A重新办理了卡号为某的一卡通。
  5、2012年4月25日被告吕A向原告申请开通600,000元的普通消费易循环授信额度,采用等额还款方式。
  6、2011年5月3日、5月13日、7月25日、11月15日、12月25日被告吕A分五次共计向原告申请了共计611,842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后被告吕A归还了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3月27日止,被告吕A尚欠原告本金共计553,855.31元、利息共计17,264.75元、逾期利息共计60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吕A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两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A偿债务,被告吕A仍有义务继续A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3,855.31元;
  二、被告吕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支行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7,264.75元,逾期利息608.37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A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71,120.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若被告吕A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某支行有权以被告吕A、吕B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A、吕B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A继续A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75.60元,合计人民币12,886.60元,由被告吕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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