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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9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933号 原告某部。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杨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阮某。 被告徐某。 被告肖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933号

原告某部。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杨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阮某。

被告徐某。

被告肖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部(以下简称某部)与被告叶某、杨某、龚某、阮某、徐某、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部委托代理人姚某、冯某,被告叶某、杨某、龚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徐某、肖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部委托代理人姚某、冯某,被告徐某、肖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杨某、龚某、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部诉称:被告叶某与杨某、徐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叶某、杨某、徐某、肖某、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叶某、杨某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9%;贷款期限一年为固定利率;贷款由原告划入叶某指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叶某不享有宽限期;叶某未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为12.6%;如叶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叶某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其有权随时向叶某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及保证担保,保证人被告徐某、肖某、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叶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除外,叶某、杨某同意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质押、保证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包括但不限于CS2-LB02、CS2-ZY01。

同时,原告与叶某、龚某、阮某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叶某、龚某、阮某(统称乙方)为一联保小组成员,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前述主合同包含叶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某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协议保证方式为本协议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任意一笔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协议项下保证责任;如原告主债权存在不论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得到清偿后,联保小组方可终止联保关系。

原告与徐某、肖某签订了《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名单中的所有借款人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徐某、肖某愿意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其中包含叶某名下合同编号为某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徐某、肖某对前述主合同的全部约定予以同意并接受;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徐某、肖某须将足额的存款12,500,000元交付乙方作为质押担保,储蓄存单号:某、某、某、某的存单;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质押存款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原告依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的或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可处分质押物,以保障其债权获得优先清偿。

2012年8月2日,原告按约向叶某指定帐户发放了全额借款。被告叶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叶某逾期还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借款本息,行使质押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日止的利息46,000元,罚息366.6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04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2、被告叶某、杨某偿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原告可依法处分被告徐某、肖某名下的质押物储蓄存单号为某的存单项下的金额行使质押权以优先受偿;4、被告龚某、阮某、徐某、肖某、某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1、被告叶某、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4,239.52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止的利息15,500元,罚息33,648.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息之和1,699,739.5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撤回第3项诉请;原第4、5项诉请变更为第3、4项,诉请内容不变。

原告某部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及担保人之间借款事实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再次明确;2、《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龚某、阮某间就联保达成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3、《存款质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徐某、肖某就存款质押达成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提供4,000,000元的存单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4、逾期情况表,证明叶某、杨某自2013年4月2日起已连续违约三次以上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叶某、杨某,肖某、徐某系夫妻的事实;6、某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证明徐某、肖某再次以徐某名下四张个人储蓄存单就21个借款人提供12,500,000元的质押担保。本案的存单沪B00008927,账号为某的事实;7、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杨某共同辩称:其是打了400,000元保证金进去,贷了2,000,000元,实际只欠1,600,000元。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欠钱愿意还,但是自己的钱也被做工地的欠了,包括亲戚朋友欠的,其现在也在积极要钱。因为钢贸行业不好做,所以也在找别的出路,尽快还银行钱。

被告龚某辩称:其的意见同叶某、杨某一致,其也有400,000元在徐某的工行账户上;对承担保证责任,其也在积极筹款,想还原告。

被告阮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肖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按照原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有连续三次未付利息,原告仅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未见原告与各被告商量就起诉了,所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是原告增加的负担,不该由各被告承担。2、本案应由借款人尽自己能力还款,各个担保人对不足部分还款。3、目前钢贸行业受到前所未有的影响,希望法庭帮助协调,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原告非要通过强硬方式处理此事,可能对企业和个人都不利,银行也未必能收回全部款项。这是表达的一个调解意向。

被告叶某、杨某、龚某、阮某、徐某、肖某、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叶某、杨某、龚某是将钱打到徐某的存单里,不是该三名被告缴付的保证金。原告与徐某、肖某的质押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但是叶某、杨某、龚某和徐某、肖某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叶某、杨某、龚某所说的扣除400,000元保证金没有依据。2、关于徐某、肖某所说的贷款提前到期扩大损失的问题,合同中已经载明这是原告的权利,不需要与被告之间对还款进行协商后才能诉讼,事实是原告与所有被告电话联系,也是在无奈之下才宣布提前到期并诉讼。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才宣布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不属于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按约承担。3、徐某、肖某、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的是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于被告所说的协商问题,原告之前已与各被告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双方愿意调解,可以协商。

庭审中,叶某、杨某、龚某、徐某、肖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叶某、杨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确实签了,但当时没有仔细看里面的内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借款凭证也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确实未还利息;对证据5、7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龚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记不清楚了,对签名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徐某、肖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看到存单原件后,写个书面意见给法庭;对证据4,说不清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7收费标准无异议,但感觉如果有纠纷,应该先协商,不该直接起诉,这些是增加的费用。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叶某、杨某、徐某、肖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叶某、杨某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0,000元。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上所列放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9%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以借款凭证记载日为每月付息日,每月2日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通用条款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该条I载明“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七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徐某、肖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或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包括保证金质押条款且本合同项下贷款属于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无论保证人是否仅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本合同中签章、保证人还应对贷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外。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按第十条的10.1确定。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叶某、杨某作为借款人,某公司、徐某、肖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盖私章,叶某、杨某签名、盖私章,徐某、肖某签名、盖私章。

2、同日,原告与叶某、龚某、阮某签订编号为某《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约定: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保证人:叶某、龚某、阮某(本协议项下所有保证人均为联保小组成员,统称“乙方”),协议第1.1条载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见联保小组成员名单)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联保小组成员名单如下:序号1.叶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2.龚某(某),3.阮某(某)。保证方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的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八条违约中的第8.1条: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该合同由原告盖章,保证人叶某、龚某、阮某分别签名。

3、同日,原告与徐某、肖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因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约定:徐某、肖某为甲方(出质人),原告为乙方(质权人),该合同第一条的1.1“甲方是为所有借款人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为任何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提供担保。甲方是为其自身及借款人名单中的其它借款人提供担保,而非仅限于为其自身在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的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详见借款人名单)借款人名单合计21人,合同编号21个。序号1、叶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第三条的3.1“主债权金额及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由乙方与各借款人具体约定。3.2甲方对前款之约定予以同意并接受。”第四条的4.1“甲方须将足额的存款1250万元交付乙方作为质押担保,作为本合同质物的存款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储蓄存单账号分别为:某、某、某、某,质物价值分别为:4,000,000元、1,200,000元、7,200,000元、100,000元。5.1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6.1甲方同意,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质押存款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徐某、肖某分别签名、盖章。

4、《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叶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与原告与叶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一致。

5、2012年8月1日,徐某将名下4张储蓄存单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其中, 2012年8月1日存入380,000元、同月9日存入4,000,000元,同年9月14日存入100,000元,同月17日存入7,200,000元。

6、2012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叶某指定账户放款2,000,000元。

7、2013年3月起,叶某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

8、2013年5月24日、6月27日、7月29日、8月5日,原告以徐某质押的储蓄存单账号某、质物价值4,000,000元中的20%分别扣缴了叶某所欠原告借款利息30,521.79元、15,971.46元、15,467.04元、31,028.71元,合计92,989元。2013年9月5日扣缴本金 315,760.48元。合计本息408,749.48元。

9、截至2013年10月2日,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4,239.52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的利息15,500元,逾期利息33,648.42元。

10、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聘请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杨某、徐某、肖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叶某指定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叶某收款后已连续三次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与叶某系夫妻,其对叶某向原告的借款签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叶某、杨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和赔偿律师费。庭审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在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叶某、杨某共同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徐某、肖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叶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都作了明确约定,徐某、肖某、某公司理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叶某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叶某、龚某、阮某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叶某、龚某、阮某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依据协议约定应对叶某所欠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龚某、阮某对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徐某、肖某签订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原告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叶某借款逾期之后,以徐某提交的质押存单直接扣收了叶某借款的部分欠款本金、利息,已行使了质押权利,据此,原告撤回了行使质押权利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被告龚某、阮某、徐某、肖某、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叶某、杨某进行追偿。

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684,239.52元;

二、被告叶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部暂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5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3,648.42元,并偿付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99,739.52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息);

三、被告叶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部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龚某、阮某、徐某、肖某、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叶某、杨某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某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叶某、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291元,由被告叶某、杨某、龚某、阮某、徐某、肖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钟玉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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