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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思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上诉人上海造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思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上诉人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梦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与造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鸿林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厂房和辅助用房(包括包装车间、门卫二幢建筑)建筑面积为5,547.40平方米出租给造梦公司,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赁费第1-2年为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45元,第3-4年在前二年的基础上递增5%;租赁费的支付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鸿林公司先收取三个月租金,计227,790元,同时向造梦公司收取1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计75,930元,以后租金每三个月收取一次,先付后用;每年租金分四次收取,每年1、4、7、10月上旬作为收款日期;鸿林公司为造梦公司提供80KW用电额度,并负责安装独立水电表,造梦公司在租赁期间应每月交清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等各项费用;在合同期间,如鸿林公司未经造梦公司同意将厂房出租与第三方、鸿林公司原因或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则鸿林公司应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给造梦公司;造梦公司原因造成的合同提前终止,则造梦公司多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给鸿林公司;造梦公司如逾期交付租金,则应支付每天为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造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鸿林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造梦公司除应付清所欠租金外,另赔偿三个月租金给鸿林公司作为违约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鸿林公司即将租赁房屋交付造梦公司,造梦公司起初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2年4月造梦公司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为此鸿林公司多次向造梦公司发出催缴函,但造梦公司至今未付清。截止2013年7月14日,造梦公司结欠鸿林公司租金638,950元、水电费31,456.60元。
  2013年4月17日,鸿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鸿林公司、造梦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造梦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前将承租房交还给鸿林公司;判令造梦公司支付租金638,950元;判令造梦公司支付水、电费用18,177.20元;判令造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131.78元;判令造梦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27,790元。原审审理中,鸿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请求判令造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131.78元,变更请求判令造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52.38元;原请求判令造梦公司支付水电费18,177.20元,变更请求判令造梦公司支付水电费31,45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林公司与造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鸿林公司将厂房交付造梦公司使用,造梦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由于造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鸿林公司按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日为鸿林公司、造梦公司确认之日即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造梦公司未腾退租赁厂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同时,鸿林公司应退还造梦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二、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厂房和辅助用房(包括包装车间、门卫二幢建筑,建筑面积为5,547.40平方米)腾退后返还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三、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租金638,950元;四、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以建筑面积为5,547.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天0.45元再递增5%计算);五、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水电费31,456.60元;六、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52.38元;七、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227,790元;八、上海鸿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7.40元,减半收取6,91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13.70元,由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造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梦公司愿意支付租金,但因资金周转有问题,致使其欠付鸿林公司租金。造梦公司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非解除租赁合同。目前造梦公司已承接大量订单,若解除租赁合同会导致造梦公司对供应商违约。鸿林公司提起诉讼后停水停电,致使造梦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另外,造梦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若合同解除,会造成造梦公司的装修投入损失。原审法院判令造梦公司支付鸿林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鸿林公司的损失,并不合理。造梦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故希望二审法院从社会和谐角度出发,改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鸿林公司辩称,造梦公司欠付租金构成违约,鸿林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造梦公司虽然愿意支付租金,但至今未支付欠付租金,缺乏和解诚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鸿林公司已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造梦公司,造梦公司则应依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现造梦公司欠付租金、水电费构成违约,鸿林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鸿林公司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造梦公司支付欠租、水电费,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造梦公司自身资金周转发生问题致欠租,不能成为其欠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故造梦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造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因造梦公司的过错而解除,故造梦公司还须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造梦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造梦公司应当将系争房屋腾退后返还鸿林公司,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鸿林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造梦公司。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0.81元,由上诉人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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