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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左××。 委托代理人:王×、何××。 被告:汤×。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左××。

  委托代理人:王×、何××。

  被告:汤×。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基地交易大楼B-154。

  法定代表人:傅××。

  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63号

  代表人:史×。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左××与被告汤×、杭州×××有限公司、×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诉称,2013年4月29日00时35分,被告汤×驾驶登记为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及浙AM777号挂车行经余杭区乔司路段时,与原告左××驾驶的皖17/3284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左××与被告汤×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杭州×××有限公司、保险×××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79.60元,后原告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汤×赔偿原告左××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38.65元、误工费768.60元、车辆维修费5700元、拖车、吊车费1500元,合计8507.25元;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左××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驾驶员信息一份、车辆信息两份,用于证明汤×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货车及浙AM777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的事实。

  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支出医疗费538.65的事实。

  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的事实。

  5、定损单(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700元的事实。

  6、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吊车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汤×、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要求在财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且只认可定损金额5500元;医疗费538.65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天数,但标准过高、拖车吊车费1500元过高,认可500元。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杭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左××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保险×××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左××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对由海宁市许村镇照全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认可定损金额5500元。本院认为,该发票产生时间虽为事故发生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修理费发票与本次事故相关,故被告保险×××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被告保险×××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9日00时25分,被告汤×驾驶登记为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汽车牵引浙AM777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道东湖南路闵家桥叉口时,与由北向西由原告左××驾驶的皖17/3284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浙A×××××号大型汽车牵引浙AM777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左××与被告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左××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38.65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拖车、吊车费1500元,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七天。

  另查明,浙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左××驾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左××与被告汤×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被告汤×应按责赔偿。因被告汤×及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作为事故车辆浙A×××××号大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左××的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左××的损失为医疗费538.65元、误工费768.60元(109.8元∕天×7天)、车辆维修费5500元、拖车、吊车费1500元,合计830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307.25元。

  二、驳回原告左××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负担,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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