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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21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过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被告祝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21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过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被告祝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之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05年6月,原告(原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币种下同),用于购买二手房。合同初定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9‰,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根据银发(2005)X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逾期利息加收30%-50%,故原告根据此文要求加收40%逾期利息。)贷款同时,被告将其购置的上海市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2月起开始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至2013年6月,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5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15、16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并从处置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3,320.03元,利息1,990.28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85,310.3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分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则由被告继续清偿,直至贷款结清;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基本内容。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房产的基本信息及为原告抵押物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及借款详细信息清单,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4、个人消费贷款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目前剩余的本金、利息等信息。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在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6、银监复【2005】某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变更。
  被告祝某未到庭抗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祝某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祝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还款义务,并连续违约5期,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的条款规定。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虽未作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原告主张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40%的逾期利率符合该文中规定的范围,可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320.03元、利息人民币1,990.28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人民币85,310.31元为计算基数,按该笔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当日结算系统计算的数额为准);
  三、被告祝某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行可以与被告祝某协议,以被告祝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祝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继续清偿。
  被告祝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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