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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贾××。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顾××。 原告贾××(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顾××(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贾××。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顾××。

  原告贾××(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顾××(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愿按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损失费用,该借款由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借款合同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返还原告贾××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支某某告贾××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穆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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