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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闵某。 委托代理人归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原告闵某与被告周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闵某。
  委托代理人归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原告闵某与被告周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及其兄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因业务关系原告曾于数年前向周某某借款,之后原告通过支票、现金等方式数次将钱款交付被告转交周某某,但被告收到之后仅交给周某某人民币13,416.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余款项被告既未交给周某某,又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35,424.72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实际上是向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被告和周某某是该公司的合伙人,被告是受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收款,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部分钱款,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证据一、2007年4月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6日收到现金12,360.72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上述钱款。
  证据二、支票存根九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支票存根上开具的钱款。
  被告对该九份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8年7月28日开具的支票被告实际只收到了13,666.7元,2008年6月18日及2008年8月18日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实际没有收到钱款,2008年5月31日开具的支票15,000元被告是收到了但是属于原告还给被告个人的钱款。
  证据三、2007年7月5日的《还周某某借款》便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收到现金12,664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签字只是对上面金额的确认,被告没有收到现金12,664元,原告实际上是以2007年7月26日开具的支票的方式给被告钱款的,该份支票在上述证据三中被告已经认可收到了。
  证据四、《闵先生还周某某借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钱款清单,清单中被告已经认可了2008年10月31日的3,000元的利息。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实际上是被告制作交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清单实际上是根据原告所述被告所列的清单,并不是表示被告收到了上述钱款,对于3,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
  证据五、2007年2月1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12,225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现金2,225元。
  证据六、A公司、B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七、A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八、某科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九、原告及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信息及独生子女证。
  证据十、支票复印件两份及转帐记录。
  上述证据六至证据十证明原告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闵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通过上述两家公司开支票给被告,但本案系争款项均为被告个人的款项。
  被告对证据六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上述款项是原告公司归还的款项,支票所涉的两笔钱款被告收到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上海阳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并支付房租。
  证据二、原告于2004年9月25日写给周某某的信件,证明原告同意将还款作为公司经营用款抵消。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证明原告和周某某对于用还款抵消公司经营用款一事的认可。
  证据四、原告确认向周某某借款的便条及借款清单,证明原告欠款的金额。
  证据五、周某应付房租汇总,证明被告支付房租。
  证据六、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帐单。
  证据七、周某某写给被告的信件,证明周某某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帐。
  证据八、原、被告关于债务问题的协定,证明双方曾就房租进行结算。
  证据九、2010年4月22日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某公司委托被告收款,原告确认借款25万元。
  证据十、C公司备案和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托被告收款。
  证据十一、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将钱款归还给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黔。
  证据十二、银行转帐记录和收据,证明被告通过某厂将收到原告的三笔钱款后交给周某某(13,416.65元、12,664元、25,754元)。
  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的公司还欠某公司1万余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向被告周某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至上海银行北站支行调取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及2008年8月18日开具支票的支付情况,查询结果为无该两张支票的支付交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如下: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证人于2001年通过被告认识原告,证人向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原告为了公司经营向证人借款,之后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原告承诺归还证人借款25万元,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公司无关;某公司的业务与证人无关,证人是借用他人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证人曾于2007年向原告催讨还款,之后难以联系到原告,直到2011年之后证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直接归还证人借款。证人只收到周某转交给他的13,416.65元,原告的其余还款都没有收到,原告目前还欠证人借款23万余元。证人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认为证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之兄,原告与周某某经被告介绍相识。原告因经营需要,分数次向周某某借款,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同日原告向周某某出具了《闵向周借款清单》,明确原告个人欠周某某借款25万元。之后,原告自2007年至2008年之间通过支票及现金等方式,分数次向被告交付了部分钱款,其中,周某某收到被告转交的钱款13,416.65元,剩余钱款被告均未交给周某某。
  另查明,原告通过A公司、B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开具支票支付钱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闵某某(系原告之女),该公司由原告负责清算并已注销。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上述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出于信任认为被告会将其交付的钱款交还给周某某,现被告收到钱款后实际未转交周某某,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钱款。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归还的钱款实际是用于归还原告拖欠鹿明公司的债务而非原告拖欠周某某个人的债务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向周某某个人借款,均无法反映出被告所称的原告向某公司借款以及周某某委托被告代为收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钱款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以下几笔钱款存在争议:1、关于2008年7月28日开具的支票,被告主张实际只收到了13,666.7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同意2008年7月28日开具的支票被告收到的金额按照13,666.7元计算,故原告同意从其诉请中扣除222.3元,本院予以确认;2、2008年5月31日开具的支票15,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认为是原告归还给被告个人的钱款,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钱款;3、关于2007年7月5日的现金12,664元,根据原告提供了2007年7月5日出具《还周某某借款》便条载明的内容“借款期04.11.27-07.7.26”、“合计归还本金10000+利息2664=12664元正”,借款到期时间及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支票相吻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7年4月6日的收条)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时在该收条上载明了“收条”及“款已收到”的字样,根据原、被告的日常交易习惯以及2007年7月5日出具的《还周某某借款》便条,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笔现金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支票(被告已收到)系同一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闵先生还周某某借款清单》(复印件),无法反映被告已经对该笔钱款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利息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关于2007年2月17日的收条,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中2,225元为现金交付,剩余10,000元为支票转帐,现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10000元部分原告暂不主张,现被告认可收到现金2,225元,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现金部分的2,225元。综上,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取得钱款122,955.07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给周某某的13,416.6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9,538.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闵某人民币109,538.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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