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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某,公司经理。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某,公司经理。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2月27日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3年4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抄写了辞职报告,签署了一次性补偿协议,支付了原告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事后,经咨询原告得知上海市八级工伤待遇为125,599元。现起诉要求1、撤销《有关工伤员工史某一次性赔付事宜》的协议;2、被告按上海市工伤伤残待遇计发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125,599元;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人的车费、人工费4,401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出来后,被告一次性赔付了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5万元,原告签署了赔付协议,并提交了辞职申请。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所签署,合法有效,被告也及时履行了协议内容。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某花园,原告月工资为1,28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某花园工作中,遭遇车祸,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54,741.30元,判决肇事方赔偿原告95,250.10元。

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27日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签署了《有关工伤员工史某一次性赔付事宜》,内容为:……决定赔付史某工伤一次性费用5万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史某与我司关于此次工伤赔付再无任何异议;同时史某本人提出辞职,史某与我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次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

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八级赔偿金差额10万余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0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仲裁申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受理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寄宿证明、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关工伤员工史某一次性赔付事宜》的协议、辞职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由肇事方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还可以另行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依据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工伤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9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按此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依据原告的工资及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能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尚不足5万元,而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工伤员工史某一次性赔付事宜》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八级工伤待遇5万元,已高于原告能享受到工伤待遇,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599元工伤待遇,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费和人工费,既未提供相应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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