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2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黄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晚,原告与同事一起在被告A公司管理的“某”黄浦店就餐,用餐完毕后,由服务员指点乘电梯下楼,在该大楼某号门处因门口油污摔倒受伤,致原告右手手腕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97.9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81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被告经营管理的范围,地上的油迹与被告无关,被告本身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B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2013年5月14日晚与同事一起在某层的被告A公司管理的“某”黄浦店就餐,用餐完毕后,离开饭店乘电梯下楼,在该大楼某号门处因门口油污摔倒受伤,致原告右手手腕骨折。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844.95元。另原告花费了4,000元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事发时,“某”饭店所在的某层及底层的产权均登记为被告B公司。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的场所系由他人管理。 又查明,该楼另有数家饭店营业。 审理中,原告拒绝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某号底层产权登记为被告B公司,该被告负有对该场所的管理义务,原告在该楼用餐后,因油污滑倒受伤,被告B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事故发生“某”饭店所在的某号底层,“某”饭店在该楼的6层,该楼另有其他饭店经营,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导致原告滑倒的油污系被告A公司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其本身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交通费经本院核对尚属合理,予以采信。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亦不予采信。律师费为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可予赔偿,至于具体的数额,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937.98元、交通费人民币112.4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二、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1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01元,被告上海B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