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公路某号某幢某室某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职员。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等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1日在鉴证方上海某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洋装备基地”)的鉴证下,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海洋装备产业基地34号地块围墙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被告须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7,301.53元。虽然被告已经开始使用相应的围墙工程,但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曾与2013年1月发函催讨,被告仅于3月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余款357,301.53元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301.53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出具的内、外围墙工程D区(方舟)结算书、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律师函。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工程预付款,当时和原告口头约定待原告完工后再行验收结算;合同中约定需被告出具开工委托书、确认施工图纸、施工和监工代表,但本被告从来没有出具和确认,本被告是在2011年10月才取得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2年9月7日才同意本被告按照批复的设计方案图纸进行大门设置,在此之前本被告不具备施工的法律条件,原告的施工是自行其是;工程期间,本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开工报告、进度报告、验收报告和申请,本被告对工程施工毫不知情,也未验收;本被告并未委托合同鉴证方某海洋装备基地或者其他第三人行使本被告的权利;施工合同价格是包干价,不存在签证费用问题,该笔费用应当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岛船舶配套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2012年7月10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征询联系单、2012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自制的现场围墙预留入口图纸。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在上海某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下,基地内五家落户公司即某乙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作为联合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某海洋装备基地(作为鉴证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上海某海洋装备产业基地34号地块的围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围墙长度2,277米、单价719元/米,工程总造价1,637,163元(工程造价中单价不作变动、金额按照实际测量长度计算确定),工期60天;以委托方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施工,并接受联合发包方派驻代表的监督;工程付款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竣工验收后,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由联合发包方留存,于交工验收合格并待保修期1年期满时支付给承包方;委托项目经理作为联合发包方的代表,负责施工协调,委托监理单位代表联合发包方进行施工质量、材质质量、施工进度控制(本院注: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处空白);围墙施工图纸应经七家单位确认为准;承包方应在项目竣工后15日内向联合发包方提供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是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等等。联合发包方五家公司中包括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某海洋装备基地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嗣后,2010年,上述公司就上述地块的内部分隔围墙工程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围墙长度1,424米、单价580元/米,工程总造价825,920元(工程造价中单价不作变动、金额按照实际测量长度计算确定);其他内容同上述外围墙的《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期间,某海洋装备基地委托上海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该监理单位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证修筑施工道路、施工用电、调整基础柱、加固、围墙直角改为转角、水泥砂浆粉刷、拆除内围墙、土方回填等施工内容。2010年7月16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内、外围墙工程,并向某监理公司发出工程竣工报告。同月20日,某监理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递交《内、外围墙工程D区(方舟)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57,301.53元,其中签证分摊费72,080元。同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5,7301.53元。同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未取得余款,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提交的《内、外围墙工程D区(方舟)结算书》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未收到过《内、外围墙工程D区(方舟)结算书》;被告陈述2013年6月其在涉案工程内割芦苇荡、开始准备船舶配套项目施工。 某海洋装备基地前期部经理赵某向本院陈述:本人曾是本公司招商部的经理,所以很清楚相关情况;某乙公司等五家公司是本公司的落户企业,当时为统一围墙的风格,由本公司牵头,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且得到了上述五家落户企业的认可,某甲公司施工的图纸是五家公司认可的,现在某乙公司要求变更大门位置是由于当时某乙公司自己未想好所致;五家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是闭口合同,合同发生变更应当得到某乙公司的同意,但当时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同意,所以签证费用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海洋装备基地工程部经理沙某向本院陈述:本人平时负责工程部,当时领导要求监督管理某甲公司施工的外、内围墙工程进度及质量,监理公司是本公司委托的,监理费用也是本公司支付,五家落户企业对此是认可的,而且施工期间某乙公司也来看过;签证的事情某乙公司是不知情的,本公司按照实际情况给某甲公司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被告出具的开工令、并向被告提供开工报告、进度报告、验收报告和申请,而是取得某海洋装备基地委托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开工令、并向该监理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但是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收到原告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是割芦苇荡准备施工并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故其行为可推定已经认可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关于结算书中的签证费用,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中的签证部分是在某海洋装备基地同意下进行的,但系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变更内容,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二、签证费用涉及五家公司,应当取得五家公司的共同同意后再由五家分摊;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实际测量长度确定,即系包干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鉴证费72,080元,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经联合监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修期1年,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时和原告口头约定待原告完工后再行验收结算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又推翻该自认,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5,221.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8,9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0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