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29号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镇某村某幢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丈夫),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镇某村某幢某号某室。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程某某(出卖方代理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依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无理由拒付佣金,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9,5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涉案房屋被告并未购买,且房屋交易不成功并非被告个人原因所致。被告是有购房诚意的,所以在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意向金20,000元并签署了佣金确认书。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案外人程某某先签字的情况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程某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所以被告一直无法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七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程某某提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但遭到原告及程某某的拒绝。虽然程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办理了委托公证,但被告已丧失了对原告的信任。之后,被告直接找到了程某某提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程某某于同年的6月20日退还了被告20,000元意向金。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居间义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只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49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某某、郁某。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向金20,000元,作为与出卖方洽谈之用。如出卖方在该居间协议上签字,则意向金转为定金。《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同日,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的7日内至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程某某作为出卖方的代理人于2013年5月19日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另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同意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己方以及出卖方的佣金9,500元。2013年6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证明李某某、郁某于2013年6月3日到该处公证员面前,在委托程某某出售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上签名。之后,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6月20日从案外人程某某处退回了意向金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涉案房屋权利证书、公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就购买系争房屋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签约时出卖方的代理人并无书面委托手续,但之后办理的委托公证为双方进一步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了可能,现房屋买卖不成功是被告不愿继续履约所致。同理,原告作为专业的居间方,理应对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出卖方未办妥委托公证的前提下,冒然让代理人订立买卖合同,向代理人交付意向金,致使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签订合同示范文本,履约有瑕疵。鉴于房地产居间服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订立规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故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本院将结合实际的履行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