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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上诉人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公章系伪造,不能依此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如甲方再有违约,则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签署地提起法律诉讼“,同时注明签署地: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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