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雷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袁*(买受方,签约乙方)与金**(出卖方,签约甲方)及上海世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约丙方,以下简称“世祥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601室及**号地下一层车位6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若甲方接受该协议的约定并签署该协议,则乙方授权丙方将上述意向金转交甲方,由此构成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定金;房屋买卖成交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47万元,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100万元(含已支付的定金),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85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甲方第三期房价款60万元,待乙方将上述第三期房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对系争房屋办理交付手续完毕后,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甲方房价尾款2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直接收取乙方支付的购房定金,同时甲方应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甲方接受该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该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订该协议后12日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该事项,则除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外,甲方亦可要求乙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亦可要求乙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乙方接受该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该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订该协议后12日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该事项,则除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乙方亦可要求甲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乙方亦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该协议。 同日,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袁*丈夫韩越支付的2万元,系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 期间,三方约定于2012年11月**日至世祥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袁*于签约当天支付金**首付款100万元。 2012年11月23日,袁*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漕宝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共计1,010,543.19元。 2012年11月**日,袁*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世祥公司,欲与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金**经世祥公司中介人员多次电话催促后方到达约定的签约地点。金**向袁*表示,有人出高价欲购买系争房屋,如袁*愿意加价金**也愿意继续出售给袁*。袁*坚持要求金**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商未果,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金**向袁*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审审理中袁*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则以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是因为袁*未准备好100万元首付款,要求仅支付80万元,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应袁*申请,原审法院传唤证人刘厚来(负责系争房屋居间的经办人员,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丙方署名的经纪人)当庭作证。证人称:袁*在签约前即联系证人表示已准备好100万元首付款。在约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袁*和丈夫先来门店等了1到2个小时。等待期间证人给金**打电话,但金**一直拖延说马上到了,后金**来店里说房屋有人出高价购买,要不将定金退还给袁*。金**也提出过袁*加价他也愿意出售,但是袁*不同意。所以当天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袁*也一直要求中介打电话给金**,要求协商,但金**一直不来,也不理睬这件事情。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和责任。本案争议的2万元定金系袁*交付金**的立约定金,是对交易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买卖双方均应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本案中,袁*已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筹集了100万元首付款,并于约定时间到达世祥公司欲与金**签订买卖合同,但金**却表示他人欲出高价购买系争房屋,在提高房价后才愿意继续出售给袁*,显然构成违约。金**关于系袁*要求降低首付款数额导致未签成合同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袁*事实上早于签约时间前即已筹集充足100万元,对金**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故本案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于金**,对于袁*要求金**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袁*定金计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金**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金**提供的世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于2012年11月**日在世祥公司处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袁*违反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提出将首付款降低至80万元,金**当即予以拒绝。此为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2、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袁*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袁*于原审中提供的世祥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的《情况说明》载明,袁*与金**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金**称有人愿意以更高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如袁*愿意继续交易应提高价格;金**于原审中提供的世祥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袁*与金**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袁*提出无法按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仅愿意支付8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恪守合同义务。本案袁*与金**在买卖居间协议中已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可归责于袁*还是金**。首先,作为系争房屋交易的居间方世祥公司分别向金**及袁*出具了《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并不能单独依据其中一份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其次,袁*主张系金**违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另有出庭作证的证人亦即系争房屋交易居间方世祥公司经办人员刘厚来对此予以证实,经审核,该证人证言与袁*的陈述一致,也与袁*提供的世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吻合。最后,金**主张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具体原因在于袁*提出无法按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仅愿意支付80万元,对于该节事实除了世祥公司向金**出具的《情况说明》外,无任何证据相印证,相反,根据袁*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其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之前已筹集了100万元首付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在签约当天强行要求降低首付款并不符合常理。综上,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金**,其应当按约承担定金责任,即双倍返还袁*已支付的定金。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