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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11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11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尤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尤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4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尤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县某大道、某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尤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2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24元、停车费60元、物损费1,195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尤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5、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证明及工资表。
  6、修理清单、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代理费收据。
  被告尤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4.50元,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尤某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尤某驾驶牌号为苏某小型轿车沿本县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袖损伤。2013年8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明,被告尤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交通费224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256.76元,被告尤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4.50元,原告对此也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尤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自费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6,341.26元(其中被告尤某垫付2,084.5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保安服务行业,原告主张的标准也在其行业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需护理2个月,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
  五、物损费:原告物损费1,195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也已提供修理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95元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无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8,134.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尤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尤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4元、物损费695元计113,423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33,754.61元。
  三、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代理费计10,956.65元,扣除被告尤某已支付的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084.50元,被告尤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872.15元。
  四、原告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1元,被告尤某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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