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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原审被告)E。 E的法定代理人C。 E的法定代理人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 上列两被上诉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原审被告)E。
E的法定代理人C。
E的法定代理人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A、B、C、D、E(以下简称A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C、D,上诉人E的法定代理人C、D,被上诉人F、G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F与G系母子关系;F与A系姐弟关系;A与B系夫妻关系;C系A与B之女;C与D系夫妻关系,E系C与D之子。
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承租部位为二层车间14平方米、二层亭子间10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底层车间、底层卫生间、二层卫生间、园地等;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租赁凭证记载有误,一层半应为大间(14平方米)、二层应为小间(10平方米)。为避免歧义,故原审法院一致以“一层半大间及二层小间”予以表述。
涉案房屋原系F与A之父租赁的公房,其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其母H。H于2010年12月21日去世。涉案房屋承租人目前仍记载为H。
1982年分户后,涉案房屋内共有户口本两本,一本户主为G,目前在册人员为G、F、案外人H(已过世)、I(系F的儿媳)、J(系F之弟、A之兄);另一本户主为B,目前在册人员为B、A、C、D、E。
有关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情况,F提供了1998年、2003年、2011年等年份的涉案房屋租金收据;A等则确认1998年半年、2003年1-6月、2011年1-6月、2012年7-12月等时段的涉案房屋租金系由F支付。
根据F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产权信息等证据,A曾按照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购买了上海市某区某村K号401室房屋。A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A所在单位改制给予的补偿,不是福利分房。此外,上海市某区L路某弄某号503室房屋的权利人为D、C、B;上海市某区M路某弄某号502室房屋的权利人为D、C。A等表述L路、M路的房屋均系商品房。
另根据A等提供的产权信息及《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等证据,上海市某区N路某弄某号3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O(系F之夫)及F、G;上海市某区P路某弄某号3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G及案外人I;上海市某区Q路某弄某号5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G、F。F、G表述,N路房屋为案外人O及F、G于1999年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互换房屋产权所得;P路与Q路的房屋均系商品房。
目前,涉案房屋的两间为分门进出,一层半大间由A、B居住;二层小间堆放了杂物,F、G认为有F的物品在内,A等则认为均系案外人H及A等的物品。
F、G诉称,涉案房屋的承租部位为一层半大间14平方米、二层小间10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底层车间、底层、二层卫生间等;另底层院子里搭建有简易房、卫生间。涉案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F自1954年随父母入住涉案房屋后,在该房屋内结婚生育子女。70年代F到江西支内,回沪探亲期间居住于涉案房屋。1983年F调回上海办事处工作,居住于涉案房屋。1983年F、A之父去世后,A一家居住于涉案房屋一层半大间,F、G居住于涉案房屋二层小间,使用搭建在院子里的简易房、卫生间。直至2010年12月母亲去世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的该居住使用格局未再作调整。该涉案房屋的一半租金一直由F、G支付至今,但是F去美国照顾外孙女、照顾女儿看病期间,A等却逐步侵占了二层小间,采取破坏房锁、堆放大堆杂物、F一到涉案房屋就进行辱骂的方式,致F、G无法居住和使用。F、G认为对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等腾空涉案房屋的二层小间并交付F、G使用。
A等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一体的,F、G要求腾空二层小间的诉请本身不合法,要求明确哪个房间的使用不合理;其认为本质上来说F、G对共有住房不享有任何权利。F、G居住未满一年、在他处有多套房屋且居住不困难,所以F、G不满足公房同住人的条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故A等不同意F、G提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案外人I、J均书面向法院表示,其权利包含在F、G的诉讼请求中,不再另行主张,也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来源系F与A父、母留下的租赁公房,且目前承租人仍为已经过世的案外人H,有关部门也并未重新指定承租人。由于涉案房屋自身面积较小、条件较差的客观情况,而导致F、G未长期居住在内的事实,并不能完全排除F、G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利益。A等举出的证据,仅说明F、G进行过产权互换及购买过商品房,并不能证明存在F、G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等排除其同住人资格的事实。此外,案外人I、J均书面向法院表示,其权利包含在F、G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酌情考量。现F、G诉请主张涉案房屋两间中较小的一间,于法有据,客观上亦无障碍,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二层小间目前堆放的杂物中,属于案外人H遗物的部分,双方协商处理或另案解决。对于属于F、G的物品,由其方自行处理;属于A等的物品,应于原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搬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A、B、C、D、E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2号房屋中二层小间1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F、G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A、B、C、D、E共同负担。
判决后,A等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F、G虽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但A等对该房屋亦享有使用权。事实上,A等从未妨碍F、G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支持F、G的请求缺乏依据,故A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F、G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F、G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A等是否应将涉案房屋中的二层小间(10平方米)交付F、G使用。分析涉案房屋可知,该房屋仍属于公房性质,且承租人仍为H。然而,此不等于表示涉案房屋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分割,也不表示F、G的居住使用权不应得到保护。根据涉案房屋的结构,二层小间交由F、G单独使用显然亦属于可行。因此,A等应将该房间交付于F、G,由其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B、C、D、E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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