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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闻博,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闻博,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甲父亲某丙(又名某丙)与某乙父亲某丁(已过世)系同胞兄弟,某乙母亲名某戊(已过世)。某甲在胎儿时,其父某丙因犯罪被政府判刑,后长期服刑改造。因某甲有一兄长,其母亲一个人无力抚养二儿,某乙父母遂将某甲抱回家中领养,直到其成年。某甲于1969年响应国家提倡的上山下乡号召,赴云南支边,并将户口从华阳街道迁到云南。1976年,某甲顶替某丁赴江西省南昌工作与生活,并将户口从云南迁到江西南昌,直到近日退休。
本案系争房屋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某房管所(文革期间该房屋地址为XX街X组,1994年落实私房发还政策期间门牌号为143号),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原为某丁、某丙父辈祖上房屋。上世纪六十年代,由某戊用于出租。1966年5月,系争房屋被政府没收,当时的《城东公社华阳街道房屋私改明细表》“房主姓名”一栏登记为某戊。
1992年始,某戊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要求退还房屋的申请,并以申请人名义于1992年8月30日填写了《私改房屋落实政策申请表》。某甲生父某丙获悉某戊要求政府退还房屋的情况后,于1992年9月4日致函某房管所,声称本案系争的XX街XX3号房屋产权应当归其所有,要求某房管所在其与某戊未协商解决争议之前,不得将房屋发还某戊一人。此后,某戊向某房管所承诺将系争房屋收回后给某甲,若某丙闹事,由其负责处理。某房管所遂于1994年7月4(21)日出具“某戊私改房落实的通知”,载明:“XX街X组,工商所对过,某戊二间房子。根据沪府办发(1991)28号文件精神,撤销65年对私改造,落实归业主。从一九九四年7月1日起房屋产权归某戊的儿子某甲所有”。
1994年7月5日,某房管所工作人员找某戊谈话并制作“关于某戊归还私改房谈话笔录”,该笔录中工作人员问房屋继承人有几人,某戊答:“是我一个,我丈夫(王某某)早已死亡,共弟兄三个,大哥王景某是过房出去,已得一楼一底一灶间,弟弟某二解放以后吃官司27年,在吃官司时他的一个儿子叫某甲也还在娘肚子里,从出生后到长大成家立业是我抚养的,故立嗣(原文列氏)给我家。这次归还二间房子产权属某甲的,既是某二儿子,又是我的儿子”。工作人员问:“如果以后某二等人为房子问题来房管所闹事,由你负责,与房管所无关,好吗”。某戊答:“可以的,由我负责”。当日,某戊向某房管所出具了收到房屋二间的收条。此后,系争房屋一直由某戊管理并用于出租。
2006年8月8日4时,某戊在XX街XX7号家中订立书面遗嘱,承诺在其过世后本案系争的XX街1XX号2间平房及137号一楼一底房屋归独女某乙所有,该遗嘱由华阳街道居委会盖章,并由该居委会二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拍照存档。2011年12月某戊过世。本案系争房屋由某乙用于出租,某乙承认每月租金收入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
某甲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多次向某乙交涉要求返还房屋,遭某乙拒绝。某甲因交涉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某乙立即将房屋腾退给某甲;二、某乙自2012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标准向某甲支付房屋使用费。
某乙辩称:某甲诉称其与某乙间系姐弟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某甲与某乙父母也不属于养父母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系政府落实政策发还的私房,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也并非登记在某甲名下,某乙是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系继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某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某甲的诉请。
原审认为,物权受到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权利人行使物权的前提是对该物权已取得有效的权利凭证或享有无可争辩的权利。本案系争的松江区XX镇某房管所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屋自1994年7月4日由政府发还某乙母亲某戊接收后,一直由某戊管理使用,某戊过世后由某乙根据某戊的遗嘱行使对该房屋的管理权利,将该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某房管所于1994年7月4日出具的“某戊私改房落实的通知”,显然不是房屋的权利凭证,不具有物权效力。因此,在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某甲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的情况下,某甲要求某乙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某甲负担。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为“某戊私改房落实的通知”不具有物权效力错误。某房管所于1994年7月21日下发的该份通知就是对系争房屋落实政策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已凭这些材料至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只是因被上诉人的阻扰,测绘所无法测绘,导致房屋权证办理受到障碍。2、系争房屋系祖产,从1994年7月5日某房管所制作的“关于某戊归还私改房谈话笔录”中,某戊陈述其丈夫兄弟三人,王景某过房出去,已得一楼一底一个灶间;本案系争房屋旁边的137号由某戊一家居住,现在由被上诉人一家居住;上诉人与某戊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既是某丙儿子,也是某戊儿子,系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上诉人生父某丙(又名某丙)为房屋问题闹事由某戊负责,房管所在某戊的上述确认后返还系争房屋,通知中将产权明确为上诉人,对各方来说也是公平的。3、原审法院对王锦云、王锦球名字中的“锦”字认定错误,应为“某丁、某丙”;原审对上世纪60年代出租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为上诉人祖母蔡宝男,具体经办人某戊;某戊私改房落实的通知下发时间应该是21日而不是4日。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问题,60年代对外登记的权利人是某戊,上诉人称是祖母蔡宝男,仅凭一份书信中的内容不能认定;落政通知上记载的时间是21日还是4日不能确认,但不影响案件事实;曾用名“某丙”,但在笔录中写为“某二”,应该指向同一人。2、私房发还给原权利人某戊,至于某戊在房管所表达的意思,房管所工作人员表示与房管所无关,因此该份通知并不是权利凭证;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反而是某戊在去世前立下遗嘱,承诺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该份遗嘱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应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原审查明的“王锦球”、“王锦云”,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记载,应为“某丙”、“某丁”;根据“某丙”来信署名为“某丙”;在房管所与某戊谈话笔录中写为“某二”,应指向同一人。原审将“镜”误写为“锦”,本院已予纠正。关于上世纪60年代系争房屋权利人和实际出租人,上诉人称为祖母蔡宝男,依据的是其提供的一份户口目录表中的记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系争房屋没收时的一份明细表中,在房主姓名一栏登记为“某戊”,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戊为实际出租人,并无不当。关于房管所出具的“某戊私改房落实的通知”的下发时间,上诉人称为1994年7月21日,工作人员书写时连笔形成“4”;被上诉人称无法确认,且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此,从字形上看,可认定为“4”,如以上诉人表述的“21”连笔书写导致形成“4”,也有可能,且对该日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故对该下发通知的时间表述为1994年7月4(21)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认为某房管所出具的“某戊私改房落实的通知”为权利凭证,并根据该份通知中记载有“房屋产权归某戊儿子某甲所有”等内容,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等,对此,被上诉人某乙已经提供某戊生前订立的遗嘱等证据加以抗辩,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是合法继承获得,其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显然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对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否认,在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上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仅凭该份通知主张与系争房屋权利相关的物上权利,还需向法院提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法院才可审理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搬离系争房屋及赔偿相关损失等诉讼请求。上诉人可先解决房屋权利争议问题,根据房屋权利归属再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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