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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 原告黄某,某年某月某市生,住上海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市生,,户籍地重庆市某地,暂住上海市某地。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
  原告黄某,某年某月某市生,住上海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市生,,户籍地重庆市某地,暂住上海市某地。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4月4日7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x/xxxxx变型拖拉机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苏LZxxxx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16元[其中医疗费4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计8201.20元;2、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赣xx/xxxxx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所有人;
  3、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支付的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的支付情况;
  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与对方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7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x/xxxxx变型拖拉机沿上海市崇明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黄某驾驶苏LZxxxx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9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6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本地区护理工市场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5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6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鉴定需休息4个月,现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6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原告衣物被损坏之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诉讼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定由被告彭某某赔偿1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案外人黄某放弃所有赔偿请求。此外,原告起诉时曾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部分可能在另一案件中已作处理为由,申请撤回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黄某的赔偿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436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616元中的70%计人民币7431.20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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