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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原告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某镇某区某幢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原告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某镇某区某幢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轿车在本县某路、某中路路口与原告黄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王某某、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秦某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1,5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205元、物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5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由秦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5、原告单位证明。
  6、交通费、代理费票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为支付原告23,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秦某某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轿车沿本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中路,适遇原告黄某某乘坐王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某中路由北向南过路口,二车在西向东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2013年8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9,72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5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590.16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自费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51,590.16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需护理3个月,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5,4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按责赔偿,现按原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原告衣物受损属实,故物损费酌定为2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1,676.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秦某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秦某某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200元计109,196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4,711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计4,077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原告黄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18,923元。
  四、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黄某某代理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9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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