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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4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44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唐××。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144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唐××。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号。

  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洪××。

  原告王××诉被告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同年9月22日,被告唐××申请对原告王××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15日5时33分,唐××驾驶浙01·1622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龙某某家中驶往运河路旁的石子场,由北向南至石塘××××区××龙××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驾驶的钢印号为“杭1765902”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以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01·162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止起诉时花费医疗费103042.12元。现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故原告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唐××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3042.12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保险×××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01·162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王××医疗费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预交款收据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唐××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55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01·162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某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按责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66.10元,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5时33分,唐××驾驶其所有的浙01·1622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龙某某家中驶往运河路旁的石子场,由北向南至石塘××××区××龙××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驾驶的钢印号为“杭1765902”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以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注意前方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王××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故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截止起诉时损失医疗费102076.0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966.10元)。

  另查明,浙01·162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唐××垫付王××医疗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王××损失医疗费102076.02元。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王××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01·16222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抗辩称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2076.02元,扣除被告唐××已支付的55000元,尚余4707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707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50元,由原告王××负担692元,被告唐××负担4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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