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系原告之父。 被告仲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仲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长期从事运输业务,自2011年起至2012年初止为被告仲某运送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2012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9,745元,承诺于2012年6月底之前付清。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745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以及承诺于2012年6月底之前付清。 被告仲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本人仲某今欠黄某运费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正,于2012年6月底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9,745元,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运输费人民币9,7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