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0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0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014元、滞纳金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某号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7平方米。原告系对被告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然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不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014元属实,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法有据,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 014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 敏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培 瑶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培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