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917 号 原告: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 XX ,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杨梅岗村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汤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城东路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邓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白云小区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厉 XX 为与被告杨 XX 、汤 XX 、邓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向本院起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厉 XX 的委托代理人 梁 XX ,被告邓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 XX 、汤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 XX 诉称: 2011 年 9 月 20 日 ,被告杨 XX 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200000 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 2.5% 计息,被告汤 XX 、邓 XX 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期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诉至本院。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杨 XX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9 月 20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汤 XX 、邓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杨 XX 、汤 XX 、邓 XX 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 50330 元 `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 XX 辩称:被告杨 XX 向原告借款 1200000 元事实,但借款后已经归还了 700000 元,尚欠 500000 元未还,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 被告杨 XX 、汤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款保证(抵押)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杨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厉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非本案诉讼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 XX 辩称,被告杨 XX 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了 700000 元,现原告主张 1200000 元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 XX 、邓 XX 为被告杨 XX 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 XX 、汤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厉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9 月 20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 汤 XX 、邓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厉 XX 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140 元、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厉 XX 负担 1440 元,由被告 杨 XX 、汤 XX 、邓 XX 负担 19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