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14号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航路××号。 代表人:秦××。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商城××层。 法定代表人:尚乙。 被告:尚甲。 被告:尚乙。 被告:金甲。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尚甲、尚乙、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尚乙、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澳××××向原告合作×××××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合作×××××支行作为贷款人、澳××××作为借款人、被告尚乙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支行同意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期间内向澳××××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调整方式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从逾期之日起按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尚乙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成白云深处别墅竹翠轩53号房产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合作×××××支行就尚乙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2558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尚甲、尚乙、金乙同日分别向合作×××××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澳××××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25日,澳××××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向合作×××××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37‰,合作×××××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澳××××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合作×××××支行经多次催讨,澳××××仅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本金1万元,其余本金及结欠的利息未付,尚甲、尚乙、金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合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澳××××返还借款本金499万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232128.3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止,其中2013年5月23日前按月利率7.137‰计算为144800.03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2日按月利率10.7055‰计算为87328.33元);二、被告澳××××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丙之日止按月利率10.7055‰计算的逾期罚息;三、原告合作×××××支行对被告尚乙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成白云深处别墅竹翠轩53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尚甲、尚乙、金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合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澳××××向合作×××××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合作×××××支行和澳××××、尚乙签订借款合同,就澳××××向合作×××××支行借款并由尚乙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尚甲、尚乙、金甲同意对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尚乙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合作×××××支行按约向澳××××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澳××××在2013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 7.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12日澳××××尚欠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232128.36元的事实。 被告澳××××、尚乙、金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合作×××××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尚甲答辩称:对合作×××××支行起诉所称澳××××向合作×××××支行借款500万元,尚乙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尚甲、尚乙、金甲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澳××××有1000余某某的应收款未收回,故而无力还款,希望合作×××××支行考虑到四被告的实际情况,能够减免一些费用,并及时按市场价将抵押的房产予以变价以归还借款。 被告尚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合作×××××支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合作×××××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合作×××××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支行与被告澳××××、尚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尚甲、尚乙、金甲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作×××××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尚甲、尚乙、金甲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合作×××××支行对尚乙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之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合作×××××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 二、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利息(含逾期罚息)232128.3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尚甲、尚乙、金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尚乙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255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55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尚甲、尚乙、金甲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审 判 员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