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05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汉族。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74.04元、滞纳金1,011.0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24.59元、滞纳金1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会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X路X弄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内X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9.18平方米,现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11年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交纳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其并未与原告单独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致使合同无效以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不应按照商品房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等为由拒绝交纳,并以原告伪造证据、恶意诉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令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认定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上诉结果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再次提起申诉,但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以上述同样事由进行抗辩,但本院经审理后对被告抗辩事由仍不予采纳,判令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该判决亦经二审维持。2013年10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被告仍坚持认为其动迁利益未得到保障前,不应交纳2012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而且原告主张按商品房标准向其收取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同时仍然坚持认为原告之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提起反诉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合同效力问题,在之前的数次诉讼中均已经予以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被告要求减免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动迁安置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本院难以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已经在之前诉讼中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本次反诉请求不再受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24.5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24.59元; 二、驳回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云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