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狄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北路、同普路附近撞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致原告车辆毁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开车抵达某某路2085号事故车辆定损中心,要求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让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开车前往各自车辆修理厂,保险公司安排人员至修理厂定损。随后,原告驾车前往上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修理公司),途中,原告车辆水箱温度计显示归零,发动机亮故障灯,车辆无法行驶。经上海某某修理公司出具的《故障诊断书》诊断,原告车辆除车尾受损外,水箱与发动机可能均已受损。期间,保险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安排人员前来勘查,但仍未及时给予原告车辆定损和检修。之后,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水箱和发动机损坏原因无法达成共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029.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车费13635元、鉴定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00元。由于原告车辆经鉴定,排除其发动机水箱因车辆后侧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而损坏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牌号为沪某某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请假证明、照片及视频录像,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驾车前往事故车辆定损中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勘验、定损,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车辆没问题,让原告将车辆开往修理厂,表示会派人员前往定损;4、上海某某修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以证明原告驾车前往修理厂途中熄火抛锚;5、上海某某修理公司出具的故障诊断书,以证明原告车辆水箱及发动机损坏;6、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在2012年8月3日前来勘验,违反商业险约定的勘验、定损条款;7、事故当天的现场车辆照片,以证明事发当时,原告车辆底部有水迹渗漏;8、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及保养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予以检修保养时,水箱、冷却液、发动机一切正常;9、上海某某修理公司出具的托修合同、暂收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2029.79元;10、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网上租车订单信息、打包租车单、续租租车单及租车发票,以证明事故车辆用于公司业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工作需要租车使用,产生租车费13635元;1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以证明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车辆水箱和发动机损坏与被告刘某某车辆追尾无关,但原告对该意见及说明存在疑点,且对疑点亦未做正面答复;12、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为做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1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5、6、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的内容及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真北路同普路附近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致原告车辆毁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驾车前往修理厂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后经上海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故障诊断,故障分析为“经过发动机拆解发现1、发动机二缸、三缸冲缸(现象二、三缸内有冷却水)。2、发动机缸盖变形25丝。3、发动机缸体变形10丝。”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坏原因及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沪某某蒙迪欧轿车的水箱及发动机损坏情况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可以排除沪F-D8796蒙迪欧轿车发动机水箱因该车后侧与皖K-9S355力帆小型轿车碰撞而损坏的可能性;不排除沪F-D8796蒙迪欧轿车发动机因水箱损坏导致过热而使发动机部件变形损坏的可能性。”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车辆尾部损坏定损金额为6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包括车尾修复、水箱损失、发动机损失),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排除了原告车辆发动机水箱因该车后侧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K-9S355车辆碰撞而造成损坏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底部有水渗漏,并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图像,但图像上显示的地面痕迹无法证明系水迹,更无法证明系其车辆渗漏之水迹。且原告亦无法提供两车碰撞后,其水箱损坏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之水箱及发动机损失费,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对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尾部修复定损金额为600元,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600元。由于原告车辆之水箱及发动机损坏非被告刘某某车辆追尾碰撞造成,故对原告主张因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租车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元; 二、对于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法律文书送达公告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6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76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