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 被告:刘甲。 原告王×为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络上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刘乙。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女儿生活均由原告照顾,被告工资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双方之间隔阂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银河证券公司股票21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女儿刘乙的事实。被告刘甲质证认为无异议;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归还部分房贷的事实。被告刘甲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甲答辩称:1、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恋爱,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被告收入用于偿还房贷及女儿的生活开支,女儿由被告父母照顾;3、被告不存在不信任原告的情形;4、原、被告尚有女儿需要共同抚养,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某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暂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刘甲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刘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晨云 |